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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4-25 12:30:02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绩伟、郎立永、郎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承德市双桥区(2014)双桥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郎立永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被告郎国生所有的冀HMAX号车辆,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半壁山米其林专卖店西侧口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HBM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2014年5月19日承德市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5132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立永因操作失当,造成车辆与前方谢绩伟驾驶的宝马小轿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乘车人腾澄受伤,认定郎立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绩伟、腾程无责任。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往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高速公费75.00元、油费390.00元。同年7月8日车辆修理完毕,7月11日,原告支付修理费132500.00元。同日原告提车,发生高速公费11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承德市运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汽车一辆作为替代性的交通工具,月租金550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承德市运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月租金55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其支付汽车租赁费两张,金额1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郎立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又查明,被告郎立永的机动车驾驶证(528号)有效期始于自2008年1月22日,有效期6年。2014年5月23日被告郎立永办理换证手续,驾驶证(528号)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郎立永驾驶机动车上,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致其驾驶的冀HMAX号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原告车辆损坏。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郎立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修车支付修理费132500.00元、送修车辆支付加油费、过桥费540.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车辆修理完毕期间(55天),原告租用轿车一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因使用替代通工具发生费用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期间租车费为10083.33元(55天×月租金5500元/30天),上述损失合计143123.33元由被告郎立永负责赔偿。因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未超出承保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不负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郎立永操作失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未换证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系。驾驶证换证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是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强制规范,未按期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员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第六十七条,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才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郎立永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虽已届满,但超出有效期的时间不足一年,驾驶证未被依法注销,驾驶资格并未因未及时换证而。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依被告申请为其换发了新的驾驶证,新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始于2014年1月22日,有效期与原有驾驶证的有效期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机关已经追认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应认为其在当时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以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为由承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32500.00元、三者损失10623.33元,合计143123.3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郎立永负担1680.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郞国生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险赔偿责任。2、即使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郞立永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其商业三者险部分的保险理赔款应增加免赔率10%。3、关于代步费,代步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郎立永、郎国生答辩称,第一,保险公司说郎立永无证驾驶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共有三种情形,第1种,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第2种,驾驶被注销,第3种,驾驶证被吊销,而本案中郎立永的驾驶证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期间未有中断,事故发生在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内,所以郎立永不属于无证驾驶,另外根据123号令,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机关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虽然郎立永未换证,但不符合注销的条件,所以郎立永不是无证驾驶。第二,保险公司出具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三,诉讼费问题,原审判决也判郎立永、郎国生承担诉讼费,之所以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是根据法律,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郎立永的驾驶证并未被注销,被上诉人郎立永逾期换证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郎立永应属于有证驾驶,上诉人应承险赔偿责任。承德市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5132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郎立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郎国生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以增加免赔率10%,即本案中,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最高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约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于被上诉人郎立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又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郎立永、郎国生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谢绩伟总损失数额143123.33元符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判决如下: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谢绩伟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谢绩伟财产损失127011元【(143123.33元-2000.00元)×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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