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露露股份公司”) 近日收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民事》(2020)冀05民初123号,获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针对原告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飞达企业公司、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王宝林、王秋敏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出具了判决。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2019年3月22日,公司收到公司控股股东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获悉省高级立案受理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飞达企业公司、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了《省高级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冀民初28号]。
诉讼受理期间,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2019 年 5 月 23 日,公司收到省高级下达的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初 28-1 号,驳回被告二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随后,被告汕头露露公司上诉至中华人民国最高。2020年1月,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国最高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 404号,裁定如下:一、撤销省高级(2019)冀民初 28-1号裁定;二、省高级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审理。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于2020年6月10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0年6月11日、9月10日、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案号(2020)粤05民初123号,庭审过程回顾网址为。
相关内容详见本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6月5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8月14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关于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2)、《重大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26)、《重大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01)、《重大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39)。
2001年12月28日,露露集团公司与深圳市万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前者向后者转让其持有的露露股份公司26%的国有股股权。此系万向三农集团公司的关联单位对露露股份公司的投资发端。2004年6月,深圳市万向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通联投资有限公司)与万向三农集团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万向三农集团公司受让露露股份公司26%的股权,成为露露股份公司的股东。2006年因露露股份公司回购并注销露露集团公司的全部股权,万向三农集团公司由此成为露露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至本案起诉日前,万向三农集团公司对露露股份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68%)。2006年11月,露露股份公司与露露集团公司签署无形资产转让协议,斥资30100万元购买“露露”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万向三农集团公司因露露股份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刊发《第七届董事会2018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开始全面了解《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签订的事实,《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的签署有悖常理,完全不符合商业逻辑,其存续严重损害了露露股份公司和全体股东权益。《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的签署当时国有企业管理相关条例,严重侵害了当时的国有资产利益,同时长期损害了承德市地方经济。
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公告,露露股份公司应当提起诉讼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无效,并追究霖霖集团公司、露露南方公司,以及王宝林、王秋敏等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万向三农集团公司为露露股份公司核心知识产权的完整性、产品市场的统一性,为使露露股份公司运营符合上市公司的规范,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霖霖集团公司前身为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露露集团公司)。露露集团公司系承德市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1997年4月发起设立露露股份公司,至2006年2月协议退出对露露股份公司的全部国有出资前,是露露股份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露露集团公司2006年6月改制,国有资本退出,2011年8月更名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宝林自1997年至2010年6月担任露露集团公司的董事长职务,为代表人。
露露南方公司系露露集团公司与飞达公司于1996年3月合营设立的合资企业,初始注册资本668万元,露露集团公司出资340万元,占股50.9%,飞达公司出资328万元,占股49.1%。2000年7月8日,露露南方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露露集团公司占股51%,飞达公司占股49%。2001年12月27日,露露南方公司变更出资比例,露露集团公司占股15%,飞达公司占股85%。2012年9月28日,林维义经司法拍卖竞买霖霖集团公司持有的15%股权,使杨小燕、林维义夫妻完全控制露露南方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2年, 王宝林任董事长,林维义任副董事长,王秋敏及杨小燕任董事。
第三人飞达公司于1988年8月在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杨小燕、林维义夫妻。
第三人露露股份公司最初由露露集团公司发起设立,总股本11550万股,露露集团公司持有8050万股,占公司资本总额的69.7%,其余资本由露露股份公司公开募集。1997年10月至2010年6月,王宝林为露露股份公司的董事长。1997年10月至2016年11月,王秋敏任露露股份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董事长。
1997年10月至2001年12月27日前, 露露集团对露露股份公司持股69.7%、露露股份公司对露露南方公司持股51%,对后两者构成公司法的实际控制关系;在此期间,王宝林同时集三家公司的代表人于一身,王秋敏则在担任三家公司董事的同时,还担任露露股份公司的总经理。2001年12月28日至2006年2月,露露集团公司持续保持着对露露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因王宝林同时任职三家公司代表人,王秋敏同时任职三家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加之露露股份公司与露露南方公司存在杏仁露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等因素,使露露集团公司、露露南方公司和露露股份公司形成了公司法的关联交易关系。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露露集团公司对露露股份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关系,露露南方公司与露露股份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关系持续存在。
2、2001年底至2006年6月,露露集团公司利用对露露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同时王宝林和王秋敏利用职务便利,恶意露露股份公司,秘密签订《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
按照《备忘录》本身的描述,系由露露集团公司、露露南方公司、露露股份公司、飞达公司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的;2002年2月27日由承德市公证处做了非现场公证。《补充备忘录》则仍由上述四家公司签订于2002年3月28日。万向三农集团公司有充分的证明,《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是基于王宝林、王秋敏、杨小燕、林维义的恶意共谋,秘密签订和伪造的合同文件。协议各方及其代表人,利用王宝林和王秋敏的职务便利,恶意露露集团公司与露露股份公司,通过《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建立对露露南方公司和飞达公司的非法利益输送及其机制。《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秘密签订和伪造,恶意逃避露露股份公司之《公司章程》的关联交易必须经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公司法》《证券法》的关联交易之关联单位及人员的强制性回避程序,以及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定程序;《公司法》《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规范。《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自成立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宝林具有职权、伪造类似协议,损害露露股份公司及其股东权益的历史。2007年4月及9月,王宝林利用职务便利,露露股份公司与露露集团公司签署所谓《企业名称许可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露露集团公司使用“露露”企业名称和商标。2011年8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王宝林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给予公开处分。上述两协议,经承德市双桥区和承德市中级确认无效。露露集团公司也是在前述背景下更名为霖霖集团公司的。
3、《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的签署未经国资委、证监会审批,程序上不合规,且文件内容完全不符合商业逻辑,有悖常理,旨在损害露露股份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建立对露露南方公司和飞达公司的非法利益输送及其机制。
《备忘录》及其附件约定的内容表明,露露集团公司与露露股份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独占许可协议以及对社会公开承诺,把露露股份公司享有的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露露”系列注册商标、杏仁露制作方法的核心专利权,约定由露露南方公司使用,甚至约定今后发生商标和专利权转让,受让方也要受《备忘录》约束;设置露露南方公司“3年免费使用”“有显著经济效益时再行协商收费事宜”的前置条件,目的在于免收露露南方公司的商标和专利使用费;分割露露股份公司本应享有的统一的国内零售市场,约定广东、广西等长江以南的8个省区市场,由露露南方公司“独占”,在上述区域内露露股份公司不得销售马口铁三片灌装型“露露”杏仁露;永久露露股份公司生产“露露”牌复合纸软包装饮料产品,由露露南方公司独家生产和独家销售;为了保障上述各项内容的持续效力,《备忘录》还约定“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备忘录无追溯力”。证明《备忘录》就是要建立对露露南方公司和飞达公司的非法利益输送及其机制。王宝林、王秋敏、林维义和杨小燕代表四家公司伪造《补充备忘录》,旨在延续和强化上述非法利益输送及其机制。《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建立的对露露南方公司和飞达公司的非法利益输送及其机制,严重损害了露露股份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权益。其中包括:根本损害了露露股份公司依法应当享有的“露露”系列注册商标和杏仁露制作方法专利技术等核心知识产权的完整性;非法分割露露股份公司应当享有的零售市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彻底非法了露露股份公司对复合纸软包装“露露”牌杏仁露的生产权;《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上述约定,还直接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关联单位不得同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强制性,使露露股份公司的运营时刻处于违反上市公司运营规范的状态。只有法院确认无效,才能从根本上解除露露股份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已经遭受和今后必然继续的危害。
4、经国资委、证监会审批等程序,2006年露露股份公司依法合规斥资30100万元购买“露露”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露露集团在转让协议中声明,该无形资产不存在任何瑕疵,使《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始终保持秘而不宣的秘密协议的状态。
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与露露集团签署《无形资产转让协议》《无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斥资30100万元购买“露露”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该事项经过承德市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的批准,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发表了同意的意见,并依理了过户手续。《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中有如下条款:
“2.4(条)甲方(注:原露露集团)签订本协议前,不存在其他使任何单位或个人获得本协议无形资产的使用权的有效安排;甲方同时,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实施可能导致前述结果的行为。”
“2.5(条)除乙方(注:本公司)书面认可的外,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终止其以任何方式使任何单位或个人获得的有关本协议无形资产的使用权,所需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在此商标专利购买过程中,由于王宝林、王秋敏、林维义和杨小燕私下秘密签订《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且签订各方长期持续隐瞒,露露股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露露集团依然隐瞒《无形资产转让协议》承诺事项的《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的签订,与露露股份公司签署《无形资产转让协议》,致使露露股份公司斥资30100万元购买已被露露南方公司侵权使用的“露露”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导致公司目前商标不完整,市场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广大股东的利益。
5、“露露”相关的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是公司核心资产,露露股份投入了巨资打造“露露”品牌,露露南方公司坐享其成,露露集团公司(改制后为霖霖集团公司)、露露南方公司依法应当赔偿露露股份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
“露露”系列注册商标和杏仁露制作方法专利,系露露股份公司的核心知识产权,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露露”商标,早在1999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饮料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05年7月21日,经中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露露”相关的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市场价值为45365万元(评估基准日为 2005年12月31日)。露露股份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8年,累计主营业务收入超过300亿元,在此过程中投入巨资推广宣传“露露”品牌,累计广告宣传费用高达23.57亿元,“露露”牌杏仁露饮品在同业市场的占有率高达90%。露露集团公司及其委派的王宝林、王秋敏等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的义务,通过所谓委托加工机制,实现《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规制的非法利益输送。即安排露露股份公司“包销”露露南方公司生产的复合纸软包装露露饮品,露露南方公司由此饱享盈利。长达15年的“委托加工”,露露南方公司“免费”使用“露露”注册商标、杏仁露制作方法专利,不必支付任何市场营销费用而坐地取利。这种对露露南方公司的长期非法利益输送,导致露露股份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委托加工” 2016年年中停止后,露露南方公司延续生产“露露”杏仁露饮品,持续扩大露露股份公司的损失。自2002年起至2018年底,该等经济损失仅以露露集团公司和露露股份公司于1997年约定的商标许可费额、专利许可费额计算,即达13504.18万元。露露集团公司、露露南方公司对露露股份公司的上述实际经济损失依法负有共同赔偿责任,飞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宝林、王秋敏对露露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万向三农集团公司将提请露露股份公司另案追诉。
综上所述,《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王宝林、王秋敏作为露露集团公司和露露股份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在利益驱动下对国有公司和上市公司的义务,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上市公司向关联交易方露露南方公司及其控制人飞达公司非法输送利益的行为,且系林维义和杨小燕秘密签订及伪造。《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应当被确认无效。露露集团公司、露露南方公司应当赔偿露露股份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飞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确认万向三农集团公司向露露南方公司提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万向三农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否进行审查的问题,广东省汕头市中级认为:“万向三农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系代表露露股份公司进行诉讼,如果认为关于《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魏优旃》有效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当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且露露股份公司实际上已经就此申请再审,故本院依法不可再对万向三农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重复作出认定和判决。”
关于露露南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广东省汕头市中级认为:“露露南方公司提供的,尚不足以证明万向三农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露露南方公司反诉请求确认万向三农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请求判令万向三农集团公司赔偿因该恶意诉讼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认为:“本诉原告万向三农集团公司、反诉原告露露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五)〉》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第一款第五项的,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被告霖霖集团有限公司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的该项判决内容较多地结合了汕头市金平区法院、汕头市中级在露露南方公司起诉露露股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纠纷案中已认定的事实及已认定的,对于公司在本案中新补充递交的均未予采纳。
露露南方公司在本案答辩时称:“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为了满足、响应露露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特殊需要而做出的商业安排,且其约定内容完全了露露股份公司的市场利益而了露露南方公司的扩张发展。”
但《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内容实际上有利于露露南方公司而完全不利于露露股份公司发展,建立的是对露露南方公司和飞达公司的非法利益输送及其机制,严重损害了露露股份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权益,其中包括:根本损害了露露股份公司依法应当享有的“露露”系列注册商标和杏仁露制作方法专利技术等核心知识产权的完整性;非法分割露露股份公司应当享有的零售市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彻底非法了露露股份公司对复合纸软包装“露露”牌杏仁露的生产权。
上述权益的损害,给露露股份公司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但目前暂无法准确估算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