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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房屋出租原告承德县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宋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10-6 21:41:49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原告承德县残疾人联合会。

  代表人王振忠,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哲,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清。

  原告承德县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宋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代表人王振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租赁我会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楼底商2使用至今,租赁费每年人民币7,000.00元,取暖费每年2,760.80元,被告自2010年起一直未交付租赁费及其应承担的取暖费,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从我会的底商中搬出,给付欠付的租赁费30,915.00元、取暖费11,043.2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3年取暖费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以及原告每年交纳取暖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是欠着2010年至现在的房屋租赁费和取暖费,数目也对,但不是我不交。因为我孩子上大学,我本身有残疾,我请求宽限我一步,多说三年,少说二年,我连租和取暖费一起给。

  被告没有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德县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楼底商2间租给被告宋志清使用,房屋租金每年为7,000.00元,取暖费用由承租方缴纳,租赁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满自行解除合同,如果继续租赁,另行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承租方不准在房屋内制作餐饮和整户居住,如需摊位,只限人居住。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宋志清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宋志清只交纳了2009年的房屋租金及取暖费,自2010年起没有交纳房屋租金和取暖费,所欠房屋租金为30,915.0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取暖费为11,043.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从底商中搬出并给付欠付的租赁费、取暖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双方应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不定期合同,被告应按原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自2010年以后始终未交纳租金及取暖费,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所欠的租金及取暖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宋志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承德县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楼底商2,将承德县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楼底商2交付给原告承德县残疾人联合会;

  三、被告宋志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残疾人联合会房屋租金30,915.0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取暖费11,043.20元,总计41,958.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宋志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承德市中级。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建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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