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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第7市秦皇岛出台住房限购政策

※发布时间:2018/6/4 15:19:09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新闻网4月15日秦皇岛电(记者宋柏松)今天,秦皇岛市发布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据了解,这是自3月17日以来,省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第7个设区市。调控意见全文如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强化住房居住属性,房价过快上涨,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以下范围实施限购政策:海港区城市建成区(不含金梦海湾商务旅游度假区)、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

  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限购区域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暂不得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能够提供在本市满六个月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购房时视为本市户籍居民。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不得向限购对象出售住房。违反上述限购的,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六、严厉打击囤地炒地、恶意炒作、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变相涨价、价外加价、搭售等违规违法行为。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按照住房的居住属性和房地产市场分类调控的总体要求,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申请购买首套住房时,须提供近2年内连续缴纳12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房);对在市区范围内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不得在本市购买住房,购房时间以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购买住房。

  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至30%;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至60%;对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停发放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对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居民家庭,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对已拥有1套住房且无购房贷款或贷款已结清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对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推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居民家庭在主城区购买首套普通住房(首套普通住房系指居民家庭名下无住房、且无商业性住房贷款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申请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拥有1套住房或有商业性或有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居民家庭,在主城区再次购买普通住房的,申请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经省市场利率定价自律委员会商定,对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作以下要求:

  (一)在主城区无住房且无商业性住房贷款、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主城区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在主城区拥有1套住房或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有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主城区购买普通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

  (二)在主城区无住房且无商业性住房贷款、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主城区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在主城区无住房,但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主城区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

  (四)对引进的外来人才、取得居住证且自申请购房之日起前2年内在市累计缴纳12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凭有关证件参照执行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信贷政策。

  (一)商品房经营者在办理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手续前,对全部房源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价格(一房一价)备案。备案价格应科学合理,不可明显高于周边同品质、同类型在售商品住房价格,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60日内不予受理上调备案价格的申请。市住建、统计部门配合提供不同区域的商品住房参考价格。

  (二)商品房经营者持价格备案证件向市住建部门提出办理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申请,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或办理现售备案后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销售过程中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

  (三)商品房经营者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备案价格的,市住建部门停止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四)本意见实施前,已办理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的开发项目但尚未出售的住房,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市住建部门先行暂停该项目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系统。商品房经营者应在30日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价格备案,并将备案证件报市住建部门后,方可再次使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系统。

  政策执行过程中涉及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二手住房以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时间,均以住房合同网签时间为准。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对房地产市场分类调控、因城施策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提出以下意见:

  实行住房限购的区域为市主城区(含广阳区、安次区、开发区)、三河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香河县、固安县和永清县。

  对拥有1套住房的本地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对引进的外来人才、取得居住证且自申请购房之日起前2年内在市累计缴纳12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凭有关证件参照执行本地户籍居民家庭购房信贷政策。

  人行、银监部门要指导各商业银行分类调整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比例,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并进一步加强住房信贷风险控制。

  1.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家庭首套普通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至30%;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至60%;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强化住房的居住属性,房价过快上涨,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续加大房地产用地供应总量。一是近期再次组织一批商住用地上市出让。二是加快2017年土地收储和出让计划的执行,尽快完成商住用地的收储出让,形成商品住宅的有效供应。三是制定商住用地收储和供应三年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土地供应时序、规模和区域,稳定市场预期。

  (二)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合同履约管理,对2013年以来在建项目和今后出让的商住用地逐逐卷进行核查,严查不按期开竣工和不按合同约定书面报告行为。

  (三)进一步加大闲置土地清理排查和处置力度,属开发企业原因取得土地未按期限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囤地、炒地”行为。

  加快棚户区,对新启动的项目,加快房屋征收补偿进度。对征收处于扫尾阶段的项目,加大征收力度,7月底左右完成征收,尽快实现供地。对今年确定的棚改项目,征收完成后土地随收随供。加快保障房建设进度,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房,要与商品住房同步竣工。

  (一)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主城区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暂不得在主城区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二)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主城区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暂不得购买普通住房(144平方米及以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购房人出售住房。违反上述限购的,交易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易确认手续,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居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提高至30%;购买二套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提高至60%;停止发放三套住房贷款。继续暂停受理不在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购房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确定方式,与借款人家庭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挂钩。继续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放款轮候制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经省市场利率定价自律委员会商定,对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作以下要求:

  对在主城区内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居民家庭,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对主城区已拥有1套住房且无购房贷款或相应购房贷款已结清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对主城区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对在主城区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一)建立商品住房预售审批审查制度。一是对申请办理预售的商品住房项目申报价格进行合理指导。对首次申请预售的项目,申报均价不得明显高于周边同类在售项目的销售网签均价,周边没有同类在售项目参考的,参照周边同类二手住房价格。分期开发再次申请预售的项目,申报均价不得高于本项目前一期实际销售网签均价,如前一期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当前市场平均价格的,参照周边同类项目的销售网签均价。对不接受指导的商品住房项目,暂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是对申请预售的项目,预售时间由市住建局进行统一调配,做好预售项目的高低价格合理搭配,确保房价环比不增长。三是房地产企业办理预售审批后,须到市价格部门办理商品房明码标价备案。备案后,房地产企业应当按备案价格售房,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对擅自涨价超过备案价格的项目,依法查处并暂停商品房网签资格。

  (二)调整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政策。一是房地产项目土地或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的,在抵押物全部解除抵押前,项目整体不得申请办理预售许可;项目已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的,土地、在建工程均不得再行抵押。二是开发企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35%以上,方可申请办理预售许可。

  积极贯彻落实《市人民办公室关于促进中心城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沧政办字[2016]133号)第五条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各区人民(管委会)及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加强监管。

  (一)强化各部门联合执法。开展各类专项检查,分别设立举报电话,严查“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无证销售、哄抬房价、无地售房”等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将房价涨幅较大的楼盘纳入重点,进行不间断巡查。完善违法违规行为移交机制,各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的市场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鼓励社会监督,对每一项违法违规行为第一个有效举报的,经核实后予以励。

  (二)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防止炒买炒卖。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合同”违规交易。对已取得预售许可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不得代理再转让。税务部门严格控制违规“票改名”行为。

  (三)严厉查处违法违规企业,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社会信用平台上及时进行公开。对屡教不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住建部门纳入,降低资质,并在市域范围内参与商品住宅土地竞拍。对屡教不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按照“住房的居住属性”和“房地产市场分类调控”的总体要求,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中心城区(双桥区、双滦区、高新区)范围内限购1套新建商品住房。对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不得在本市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购房时间以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购房人出售住房。违反上述限购的,交易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易确认手续,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经省市场利率定价自律委员会商定,对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作以下要求:

  首次购买普通住房且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

  对已拥有1套住房且无购房贷款或贷款已结清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

  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

  二是进一步加大闲置土地清理排查和处置力度,属开发企业原因取得土地未按期限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囤地、炒地”行为。

  三是对应开工未开工的土地逐清理、逐督办,对已完成土地供应的项目,督促全面开工、限期完工。

  开展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房地产开发企业囤地炒地、恶意炒作、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变相涨价、价外加价、搭售,以及违反明码标价制度、不按执行价格申报及备案制度等违规违法行为。

  开展整顿房地产中介专项行动,打击中介机构发布虚假房源及不实价格信息、垄断房源市场价格、虚假宣传市场预期等违规违法行为,全面规范市场秩序。对违规主体采取暂停网签、立案查处、公开、注销资质等措施,进一步规范开发、销售、中介行为,营造公平、的市场。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承德支行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切实人民群众的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商品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销售。不得以认购、预定、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预定、预付款等性质的费用。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设立销售场所(含咨询中心、接待中心、展示中心等)。不得通过、电视、、网络、户外、等形式发布宣传广告,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

  (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在销售现场显著公示《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住宅质量书示范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一房一价等相关资料。

  (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在10日内一次性公示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等相关信息。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自签约之曰起30日内到属地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手续。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资金必须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按支取使用,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七)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房屋的,如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非法集资罪、合同诈骗罪等犯罪的,由门依法査处。

  (八)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预订、预付款预售房屋的,属违法预售行为,由住建部门依法査处。

  (九)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按实行商品房明码标价或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发改委(物价局)依法查处。

  (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等、网络、户外违法发布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査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发布的墙体、围挡、等违法的户外广告,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査处,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或强制拆除广告设施。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销售场所,由辖区(管委会)依法査封或拆除;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设立销售场所(含咨询中心、接待中心、展示中心等)由辖区(管委会)予以关闭。

  (十二)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商品房、发布不具备销售条件商品房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住建部门依法査处;对严重侵害群众利益、市场秩序及严重失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清出市场。

  承购人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购买“五证”齐全的商品房。 如市民不听劝告,购买“五证不全”的预售商品房,出现后续问题和纠纷应遵照市场规则依决。希望广大市民不轻信、不、不参与各种房地产违法项目的宣传及预售活动,杜绝非法交易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商品房市场的监管,对违规企业依法査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存在风险隐患的,要进行公开;欢迎社会对违法违规建设、销售行为予以监督,共同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

  各县(市)、区人民,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省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强化住房的居住属性,房价过快上涨,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经市同意,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市中心区(南区、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购房时间以交易合同网上签约时间为准),暂不得在市中心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出售住房。违反的,住建部门不予办理网上签约手续。

  (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工、竣工,加快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和上市节奏,尽快形成市场有效供给。

  (三)建立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提高办事效率。对具备预售条件拖延上市、变相捂盘惜售的项目,要严肃查处。

  (一)严格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所有在售、未售的商品住房项目,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的,到发改部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销售过程中不得随意涨价,不得超过备案价格。各地要依法严肃查处擅自涨价,未按照一房一价、明码标价销售,以及哄抬房价、标价之外加价销售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展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行为专项行动。加强房地产开发全过程联动监管,严厉打击房地产开发企业囤地炒地、恶意炒作、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变相涨价、价外加价、搭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开展整顿房地产中介专项行动。依法打击房地产中介机构发布虚假房源及不实价格信息、垄断房源市场价格、提供虚假证明、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虚假宣传市场预期等违规行为,对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个人,移交等部门依法处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动态监测和分析,全面、准确、及时掌控房地产市场信息,切实做好市场舆情监测,正确解读政策,防止虚假信息和不实猜测群众。各类新闻、网络平台要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客观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稳定市场预期。依法严厉打击以各种形式制造、虚假信息消费的行为,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